如果说WTO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全球的统一大市场,那么中国需要先建立一个全国的统一大市场。
中国庞大的市场是其他国家,包括美国和欧洲最眼红的东西(恐怕连之一都不用加)。为什么?因为市场越大潜力越大,机会越多,财富会以几何级数增加而不是简单的堆砌。
比如,你是卖矿泉水的,如果你只能在村里卖,你是第一你的身家可能是1万元;如果你只能在镇里卖,你是第一你的身家可能是10万元;如果你只能在县里卖,你是第一的身家可能是100万元。。。如果你可以在全国统一大市场卖,你是第一你的身家是4550亿元人民币(786亿美元),你是亚洲首富,你叫钟睒睒,农夫山泉的老板。
2022年3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发布,强调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有评论指出,长期以来,中国虽然是超大规模国家,却没能完全形成超大规模的统一市场,以至于无法真正具备超大规模国家的竞争优势。那么,当前影响国内统一大市场形成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未来又应如何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其实,美国早在1824年就被要求建立一个全美国的统一大市场,但其始作甬者并非美国哪位总统,或者是哪位州长之类。其始作甬者是美国的最高法院。1824年,在“占本斯诉奥格登案 ” (Gibbons v.Ogden.22 U. S. 1 (1824))中,马歇尔大法官认为:(1)(美国)各州可以自由调节州内商务;(2)国会拥有专有权力来调节州际商务;(3)即使国会没有行使这一权力,各州也没有这个权力。从马歇尔大法官的审理意见中可以看出,各州没有权力染指州际商务进行立法,否则被视为违宪。该案例确立了被称为“潜伏商业规则”的宪法原则,后来被一个个案例所裁剪和完善。
尽管美国各州的商务竞争相当激烈,但美国宪法却没有明确对此予以限制。虽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根据美国宪法中“贸易条款 ”的否定性意义衍生出“潜伏贸易条款 ”。依据此条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许多规则对州际税收竞争予以规制。
而在现阶段的中国,国内市场分割现象突出,典型如选择性的地方主导型产业政策、产权交易的市场壁垒、商品市场分割、要素(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市场分割。其主要源于纵向与横向的公共治理机制,比如“为增长而竞争”的激励机制、区域倾斜政策和不规范的优惠政策、财政分权体制下的地方互动策略、小国贸易条件下的对外贸易偏好、政府间合作机制的虚化,等等。深层来看,则与中国经济的追赶型增长体制有关,一些地方更注重发挥政府“有形的手”的作用,有时甚至替代市场的功能。但随着新发展阶段的到来,过去的速度型赶超战略,应及时地让位于质量型和效率型赶超战略,有必要对政府的目标和行为方式做出调整。
《美国宪法》第 1条第 8款赋予联邦国会调控国际和州际贸易的权力,这一规定被称为贸易条款。美国宪法中的贸易条款从正面看仅授予联邦以调控州际贸易的权力。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长久以来一直认为该条款同时限制了各州设置障碍阻隔州际贸易,即贸易条款否定性方面直接限制了州权介入州际贸易,这种对州权的限制常常被作为贸易条款的否定性意义或 “潜伏贸易条款 ”原则。因此,贸易条款又被称为“潜伏贸易条款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如何通过贸易条款介入州际税收竞争呢 ? 美国的国父们早就意识到,州际贸易战和竞争将会是联邦政府软弱无力及最终垮台的原因。如果美国要发挥它作为一个巨大共同市场的潜力,各州的规章制度必须服从统一的全国政府。
比如, 1949年在美国最高法院在“胡德公司及其子公司诉札蒙德案 ” (H.P.Hood.Sons,Inc.v.Du Mond,336U.S.525(1949))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贸易条款所培育的制度就是哪怕是任一农民和工匠都应该明确地被鼓励生产,因为他将可以自由进入这个国家的任何一个市场,没有任何障碍阻碍其出口产品,同时没有任何其他州可以凭借关税或其他管制措施排斥他们;同样,任何一个消费者都应该可以看到在我们国家所有生产领域中的自由竞争,而充分的自由竞争可以使得消费者免受经营者侵害。所以贸易条款就承担了保护州际贸易和避免产生消极后果的重任。
其实,这些复杂的推理和逻辑,用一句中文概括就可以了:建设美国统一大市场!
在 19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康普雷汽车运输公司诉布雷迪案”( CompleteA uto Transit,lnc. v. Brady.430 U. S.274(1977),“康普雷案”)中对依据美国宪法中 “潜伏贸易条款 ”裁决州际税收立法是否违宪的裁判方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摒弃了没有考虑实际经济效果的形式主义审查法,而采用了一个具有裁决性的框架,该框架不在乎税法规定的措辞表达,而是重视其实际效果。为了进一步实施此方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由四部分组成的标准以指导州际贸易课税的宪法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为保护国家利益,贸易条款被解释为一个州课征的税收只有满足如下的条件才被认为是有效的:(1)应税行为必须与该州有实质的联系 (实质联系 );(2)该税收被合理课征 (合理课税 );(3)没有歧视州际贸易 (非歧视 );(4)该税收与该州所提供的公共服务有相当的关联 (与州公共服务相关 )。这种标准被称为“‘康普雷案 ’审查标准 ”(以下简称“康普雷标准 ”)。该标准的第一个要件即实质联系条件旨在确保对州内行为课征税收具有充分的基础。在此之前法院已经强调涉及州际贸际贸易的州法是无效的,除非该州与课税对象存在实质联系。在实践中,课税州只要证明其存在最低限度的实质联系就可以满足此要件。第二个要件即合理课税被设立的原因是确保任何一个州对州际贸易课征合理份额的税收,从而避免重复课税。第 3个条件即非歧视要件是该标准中的核心内容。
“潜伏贸易条款”规制州际竞争的非歧视原则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各州立法是否违宪的司法实践中,“康普雷标准 ”中的四个要件发挥了不同作用。该标准的第三要件即非歧视原则是主要的裁判依据。事实上禁止歧视州际贸易自始便是 “潜伏贸易条款 ”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裁判实践表明该原则在法院确保各州间自由贸易中承担最为重要的作用。依据此原则所作出的裁决数量远远高于依据 “康普雷标准 ”的其他要件作出裁决的数量。因而,该原则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近年来宣告州立法无效最为重要的依据。因而,非歧视原则也成为贸易条款规制州际税竞争最为重要的规则。正是这样的原则使得依据贸易条款来否定州的立法合宪性做法得到广泛的认可。。。
重复一遍,这些复杂的推理和逻辑,用一句中文概括就可以了:建设美国统一大市场!
在“波士顿股票交易所案 ”中,法院对此解释道:根据贸易条款任一州都不可以通过给予本州商业直接优惠待遇的方使得州际贸易比州内贸易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
在适用贸易条款中,一个合宪的、良性的、吸引产业到一州发展的优惠制度如何区别于一个违宪的、歧视性的优惠制度呢? 法院曾对 “歧视 ”作了一个简洁的描述:“歧视意味着存在有利于州内而不利于州外经济利益的差别待遇。”
在 “波士顿股票交易所案”中,原来纽约州开征的证券交易税适用于所有在纽约州境内的证券交易、销售协议、交易备忘录和所有股份或证券的交付和转让,并平等适用于州内和州外的交易,无论交易发生在何地,相同的税收措施适用于通过纽约交易代理商的所有证券交易。1968年纽约州发布新规定,为支持纽约证券经纪行业的发展,激励非本州股票销售者和其他证券销售者通过纽约而不是其他地方的经纪商实施交易,给予通过本州经纪商实施交易证券的销售者减少 证券交易税的税收优惠。在审理案件时,法院认为此项税收规定打破了证券交易税平等适用州内和州外的平衡,因为一个销售者考虑在何地销售的决定不再是建立在纯粹的非税收标准基础上。相反,一个销售者会基于减少交易税的考量而通过一个纽约经纪商进行交易。法院认为旨在鼓励本州商业行为的税收减免措施违背了贸易条款的非歧视原则,因为纽约州的税收措施使得州外税收负担高于州内。因此,纽约州的立法违反了非歧视原则,因此违反了美国宪法的潜伏贸易条款,是无效的。
再重复一遍,这些复杂的推理和逻辑,用一句中文概括就可以了:建设美国统一大市场!
在中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并不与中央对全国经济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相冲突,坚持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和有效的纵向治理,恰恰可以为形成统一大市场创造政治条件和保障体系;也并不意味着就要去掉地方政府的经济职能,因为进入新发展阶段后,仍要坚持追赶战略来实现既定目标。现阶段可先从改造地方政府的目标偏好、改革地方政府主导型产业政策的实施方式入手,逐步实现赶超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建设型财政向公共财政的转变。但如何解决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和财权的平衡,就不是本文要论述的内容了。